17 12
发新话题
打印

(建议加精)解禁饲养大型犬,支持《公盟草案》

(建议加精)解禁饲养大型犬,支持《公盟草案》

    今天在网上看见了一篇《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公盟草案)的文章。大家用百度搜搜看,北京养大型犬的同志们都应该全力支持。虽然内容看起来有点不靠谱......,但是已经得到了很多宠物论坛的转贴和支持,还有很多网站提出了修改意见。开始我还以为公盟是一个什么民主党派什么的,结果不是这里是关于公盟的介绍。他们的网址http://www.gongmeng.cn

    原文太长了,论坛不让我发。点链接吧。斑竹给个精,能至顶最好。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4-8 20:21:26编辑过]

TOP

自己顶~我的签名怎么出不来~

TOP

你好chenffd,你的帖子我看了,最好把原文发上来,一次发贴32K限制,你可以分批来发!

www.lovehashiqi.com努力打造我们的哈迷社区!没有大家的回帖,没有大家的创造,我们的社区就不会精彩!

TOP

《公盟草案》对现行《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的逐条修改意见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395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建议修改为: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理由:本法律的目的不是加强对养犬行为本身的管理,而是针对养犬行为带来的社会问题进行规范,所以立法的目的不应该是“加强养犬管理”,而应当是“规范养犬行为”。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建议:本条可以删去。
  理由:因为地方性法规对辖区内所有同类行为有效是不言自明的。当然,保留本条强调一下属地管理也未尝不可。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建议:删除本条。
  理由:首先,限管结合的方针不科学。严格管理很有必要,但试图通过限制数量来较少问题,正如通过收容遣送外地人口来减少城市犯罪率一样,是不计成本的原始治理方式。再说,限制数量的意图是不切实际的,谁来决定一个城市可以养多少犬?穷人富人谁有资格养犬?目前的法律通过提高门槛来限制数量,事实证明,门槛越高并不是犬越少,而是违法养犬的越多。
  其次,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等这些问题是道德问题,除非有相关的明确的奖励处罚措施,没有必要把这些话写在法律里。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建议:本条职责分工部分可以保留,作为本法修改后的第二条,但没有必要把养犬管理上升到“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这样的高度。
  理由:虽然养犬近期成了社会一个大问题,但只要法律合理,严格执法,养犬管理办公室应该能够管好。为一种行为成立一个部门就已经很奢侈了,用不着把很多事情都直接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建议:本条只保留第一款。
  理由:法律应当明确权利义务,权利义务要具有可操作性。而本条规定了基层政府的宣传义务,但不够明确,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可操作性。
  本条规定了新闻媒体的宣传义务,这本身有违背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之嫌,而且北京市政府试图约束中央媒体也不切实际。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建议:本条可以删去。
  理由:居民就某个事项制定自治公约本属于居民的权利,是民主自治的组成部分,不用法律专门规定。
  本条规定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却没有规定什么条件下的公约算是有效公约,比如这样一个问题,半数以上居民通过公约规定小区不能养犬,该小区就能剥夺养犬人的权利吗?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建议:删除本条,把分区细分管理的精神通过别的条款更准确地规定出来。
  理由:分区管理体现了细分管理的精神,但这样的细分过于粗糙。养犬管理的法律应当规范的市城市人口密集区的养犬带来的社会问题,对于当下的农村除了狂犬病疫苗注射以外,没有必要这么严格管理。考虑的北京的实际情况,可以把城区养犬行为规范作为法律的主要内容,而城郊区域可以对某些条款进行保留暂不适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建议:删除本条。
  理由:限制犬在某个节日某个街道出现没有道理,普京的犬出现在克里姆林宫给社会带来的不是危害,而是快乐。如果犬在某个街道出现不仅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反而给很多人带来快乐,为什么就不能出现?对养犬行为,要疏导规范,而不是要堵。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建议:本条可以和其他详细的登记条款合并。
  理由:参见第十三条修改意见。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建议:删除本条。
  理由:每户只准养一只犬没有科学根据。养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更严格规范,但完全禁止意味着剥夺了一部分人的自由,不合常理。参见第十七条修改意见。

TOP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建议:删除本条。
  理由:养犬应当是个人自由,附加身份限制没有科学根据。没有确定什么是合法身份证明;养犬人和别人合住,如果别人没有感到被骚扰,就用不着法律来管;养犬人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他也应该有监护人,也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 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 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 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建议:合并到别的条款。
  理由:参见第十三条修改意见。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建议:本条与第九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本法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犬出生后四个月至六个月期间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到政府指定的养犬管理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载明犬品种、性别、名称、预防注射记录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事项。登记证明资料一份以执照的方式留存于犬所有人,一份应以适当方式永久性置于犬身。
    犬变更所有人、犬转让或死亡的,一个月内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在一个月内申请补办。
   
养犬登记时由养犬登记部门统一收取管理费,每只犬费用为50元。
   
违反上述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犬变更所有人一个月内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超过一个月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理由:本条的关键在于注册费不合理。通过1000元的注册费这个门槛试图限制犬数量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切实际的。一个人养了一只小犬如果没有给任何人带来危害,那么凭什么要他交1000元费用,这是税?还是别的什么理由?穷人也应该有资格养犬。科学的思路应该是,宽准入,严管理。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建议:本条可以可以合并到第十三条(即修改后的第四条)。
  理由:都属于养犬登记事项。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建议:本条可以合并到第十三条(即修改后的第四条)。
  理由:都属于养犬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议:本条可以合并到第十三条(即修改后的第四条)。
  理由:都属于养犬登记事项。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建议:本条是规范养犬行为的关键条款,可以修改、扩充修改为:
  第五条 养犬人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乘坐电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在候车室、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室内场合应当为犬带嘴套;
  (二)携犬出户时,须成年人以不长于1.5米的绳索牵制;
  (三)非经家长或管理人员同意,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儿童游乐场;
  (四)携犬进入学校、医院、餐厅、商场、社区等准私人空间须遵守该单位或社区民主制定的关于犬的合理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六条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特别规定。
   
兽医行政部门认定的大型犬和烈性犬,登记时除了收取注册费以外还应根据犬的对他人的危险程度每年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费每年由登记部门强制缴纳,用于该犬对别人的伤害赔偿,余额当年返还养犬人。
   
烈性犬在公共场所除绳索牵制外还必须戴嘴套并标明其攻击性。
    不得携烈性犬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有咬伤人记录的犬必须迁出城市楼房社区,两次以上无故咬伤人记录的犬由兽医行政部门实行安乐死。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传染病疫苗。
  不对犬定期注射有关传染病疫苗的,由兽医行政机关强制注射疫苗,并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罚款。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或犬攻击、恐吓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到投诉应当对养犬人处以警告,第二次处以100元罚款;第三次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执照。
  
理由:本法的核心应该是规范养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些条款应当是本法的重中之重,而且,要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养犬行为,基本方针是疏导加严格管理。犬的存在是社会现实,而且具有它的社会价值,不能因为某些负面作用就“堵死”出路。犬在公共场所出现这个现象本身并不应当成为法律管制的对象,犬打扰了别人才是应当规范的。当然,由于大型犬和烈性犬能给更多的人带来恐惧,应该有更多的约束。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4-9 22:56:09编辑过]

TOP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建议:本条修改为:
  第十条 犬在公共场所具有攻击性给他人带来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公安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比照第七条规定处罚。
  犬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依法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精神伤害等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两次以上咬伤他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吊销养犬人执照。
  本条上述规定,因受害人故意而导致的伤害,养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养犬人利用犬恶意违法的,按治安管理有关规定或者刑法处罚。
  理由:本条内容民法上已经存在。在民法上,动物致人损害要承担严格责任。原条款内容不够详细具体。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建议:本条可以删除。
  理由:禁止伪造证件是法律常识,没有必要在这里专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建议:本条可以删除。
  理由:这是公民维护权利的自由,是基本权利,用不着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建议:删除本条。
  理由:这些权利公民当然享有,没有必要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建议:合并到别的条款。
  理由:参见第三十条修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建议:与别的条款合并。
  理由:参见第三十条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建议:与别的条款合并。
  理由:参见第三十条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建议:与别的条款合并。
  理由:参见第三十条建议。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建议:以上条款作为罚则,可以合并到具体规范条款里,即每一条法律包括:要求什么行为,如果违反就怎么罚。罚款数额参见第十七条等条款的修改意见。
  理由:这种立法体例可能更适合这些具体规范某类行为的法律,显得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建议:本条修改为:
  第十七条 所有人对犬擅自闯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私人场所负有责任。
  对于公共场所无人牵制之犬,警察在任何时候可以收容之,直到养犬人前来认领并交纳犬被扣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100元,并处罚款200元;对扣留之犬发出通知15日后仍无人认领,公安机关应当转给收容所。
  理由:增加可操作性。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建议:删除本条。增加以下条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善待犬,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养犬人不打算继续养自己的犬,应当交给动物收容所,并根据动物收容所的规定交纳不超过1000元的饲养费。
  养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及时给犬喂食、饮水导致犬受伤、生病或死亡的,由兽医行政部门或指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遗弃所养犬,多次故意虐待所养犬或虐待致使所养犬受伤或死亡的,由兽医行政部门或指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养犬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养犬执照。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立犬收容所,执行以下事项:
  (一)收容及处理检验所送交之犬。 
    (二)为所收容之犬只协助寻找新主人。
    (三)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饲养其他宠物,妨碍别人正常生活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基层政府在执行本法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本法某些条款申请一定期限内暂不执行,但第二条和第五条除外。
  理由:
  本条规定没有实际法律意义。增加条款的理由分别为:
  第十八条:随着社会文明程度提高,动物福利立法必将提上议事日程。在动物福利立法条件成熟以前,规定不准虐待动物是有必要的。这样的规定也能强化养犬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应当规定流浪犬的收容问题,未来可能需要动物福利民间机构收容犬。
  第二十条:未来可能因为别的宠物带来社会问题,法律应当预先规定,防患于未然。
  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规定主要是用于城市的,由于城乡差异,很多对城市养犬问题的限制条款没有必要适用于农村,较好的处理差别的方式是准许农村保留条款,暂不实施或不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1015日起施行。

  199411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TOP

好东西

上帝曾说:“因为我创造了这个动物,不妨就将我的名字(God)倒过来,就叫它狗(Dog)吧!” 上帝一直想与人同在,没想到狗却成了人类零距离的朋友。我的小哈叫莫妮卡`

TOP

管他啦,他们要打狗。。。我们组织杀人~~~~[em05]

 

[em04]说说而已,别当真哦

TOP

汗,,,

TOP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
公园和公共绿地都不让去???那带狗狗去哪??不让它出家门啊,真是的,就喜欢大型犬,就爱带它出去!

TOP

 17 12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