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建议:本条修改为:
第十条
犬在公共场所具有攻击性给他人带来精神伤害的,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公安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比照第七条规定处罚。
犬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依法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精神伤害等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两次以上咬伤他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吊销养犬人执照。
本条上述规定,因受害人故意而导致的伤害,养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养犬人利用犬恶意违法的,按治安管理有关规定或者刑法处罚。
理由:本条内容民法上已经存在。在民法上,动物致人损害要承担严格责任。原条款内容不够详细具体。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建议:本条可以删除。
理由:禁止伪造证件是法律常识,没有必要在这里专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建议:本条可以删除。
理由:这是公民维护权利的自由,是基本权利,用不着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建议:删除本条。
理由:这些权利公民当然享有,没有必要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建议:合并到别的条款。
理由:参见第三十条修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建议:与别的条款合并。
理由:参见第三十条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建议:与别的条款合并。
理由:参见第三十条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建议:与别的条款合并。
理由:参见第三十条建议。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建议:以上条款作为罚则,可以合并到具体规范条款里,即每一条法律包括:要求什么行为,如果违反就怎么罚。罚款数额参见第十七条等条款的修改意见。
理由:这种立法体例可能更适合这些具体规范某类行为的法律,显得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建议:本条可以保留。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建议:本条修改为:
第十七条 所有人对犬擅自闯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私人场所负有责任。
对于公共场所无人牵制之犬,警察在任何时候可以收容之,直到养犬人前来认领并交纳犬被扣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100元,并处罚款200元;对扣留之犬发出通知15日后仍无人认领,公安机关应当转给收容所。
理由:增加可操作性。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建议:删除本条。增加以下条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善待犬,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养犬人不打算继续养自己的犬,应当交给动物收容所,并根据动物收容所的规定交纳不超过1000元的饲养费。
养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及时给犬喂食、饮水导致犬受伤、生病或死亡的,由兽医行政部门或指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遗弃所养犬,多次故意虐待所养犬或虐待致使所养犬受伤或死亡的,由兽医行政部门或指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养犬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养犬执照。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立犬收容所,执行以下事项:
(一)收容及处理检验所送交之犬。
(二)为所收容之犬只协助寻找新主人。
(三)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饲养其他宠物,妨碍别人正常生活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基层政府在执行本法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本法某些条款申请一定期限内暂不执行,但第二条和第五条除外。
理由:
本条规定没有实际法律意义。增加条款的理由分别为:
第十八条:随着社会文明程度提高,动物福利立法必将提上议事日程。在动物福利立法条件成熟以前,规定不准虐待动物是有必要的。这样的规定也能强化养犬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应当规定流浪犬的收容问题,未来可能需要动物福利民间机构收容犬。
第二十条:未来可能因为别的宠物带来社会问题,法律应当预先规定,防患于未然。
第二十一条:养犬管理规定主要是用于城市的,由于城乡差异,很多对城市养犬问题的限制条款没有必要适用于农村,较好的处理差别的方式是准许农村保留条款,暂不实施或不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